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朴簡,356,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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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嗣於102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前補充「,緩刑2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第13行「102年11月9日」更正為「102年12月14日」,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衛生局103年10月7日嘉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聖育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1份、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1份、102年度7月陳聖育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出席狀況說明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育聖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嘉義縣政府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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