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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崧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錦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錦崧犯罪事實一ꆼ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犯罪事實一ꆼ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犯罪事實一ꆼ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ꆼ犯行部分,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所犯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59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
因細故即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林榮泰,及恐嚇告訴人邱登科,復毀損其等物品,行為均非可取。
又未與其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取得其等原諒。
及審酌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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