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朴簡,369,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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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詩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詩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詩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罹有憂鬱症,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告訴人即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店長鍾佩娟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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