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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淺綠色圓形錠劑拾顆(驗餘總淨重貳點肆壹玖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PMMA成分之深綠色圓形錠劑柒顆(驗餘總淨重貳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買受第二級毒品而恣意持有之犯罪動機,復參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淺綠色圓形錠劑10顆、深綠色圓形錠劑7 顆,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總淨重2.419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PMMA成分(驗餘總淨重2.0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75號
被 告 黃柏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柏融明知搖頭丸(MDMA)、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俗稱浴鹽)、對-甲氧甲基安非他命( P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2級毒品MDMA、MDPV、PMMA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8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KTV」門口附近,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購得含有第2級毒品MDMA之淺綠色圓形錠劑10顆,及含有第2級毒品MDPV、PMMA之深綠色圓形錠劑8顆,為供己用而持有之。
嗣於翌(19)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博東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2級毒品MDMA之淺綠色圓形錠劑10顆(檢驗後淨重2.419公克)、含有第2級毒品MDPV、PMMA之深綠色圓形錠劑7顆(檢驗後淨重2.0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柏融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各 1份
、照片 8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紙在卷可稽。
(三)扣案含有第2級毒品MDMA之淺綠色圓形錠劑10顆(檢驗後淨重2.419公克)、含有第2級毒品MDPV、PMMA之深綠色圓形錠劑7顆(檢驗後淨重2.04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含有第2級毒品MDMA之淺綠色圓形錠劑10顆、含有第2級毒品MDPV、PMMA之深綠色圓形錠劑7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瓔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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