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朴簡,375,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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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宜揚於民國103年7月12日晚間,在嘉義市崇文公園遇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旋即同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雇於該男子(下稱甲男),言明工作內容為: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乙男),每日早上9 時許,自崇文公園騎機車搭載陳宜揚至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附近,由陳宜揚以甲男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接聽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貨運司機之來電,待與貨運司機碰面後,以「謝家修」之名義簽收彼等所交付之包裹;

每日晚間7 時後,乙男再騎機車載送陳宜揚返回嘉義市崇文公園,將當日所收受之包裹全數交予甲男。

陳宜揚遂與甲男、乙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甲男、乙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手機門號違約,必須支付違約金,或因手機綁約,處理解約需要費用」等事由,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來電指示,將附表所示現金以宅急便包裹之方式,寄送至「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000 號、謝先生收」 (因實際上並無該地址致包裹無法投送,故貨運司機即撥打包裹上所留之收件人電話,與陳宜揚相約見面以遞交包裹)。

嗣於同年8 月12日上午10時許,陳宜揚與某(不知情)之貨運司機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保門市」見面,於簽收包裹詐得財物後為警查獲,並扣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門號SIM卡)、宅急便包裹4個(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

(一)被告告陳宜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永聲、林憲堂、羅泰文、林振聰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宅急便寄送憑證:證明彼等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扣案物品之照片11張。

三、核被告上開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乙男間,就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1) 被告目前就讀夜校高工3 年級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

(2) 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 被告自稱為打工賺錢而幫詐騙集團收受包裹之動機、手段。

(4) 行為分擔之程度。

(5)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6)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甫滿18歲,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公益捐款4萬元,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足見被告業有悔悟之意,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且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1枚),為同案共犯所有,交付被告使用,供犯本件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接到詐欺│包裹查詢編號  │寄件人(即被害人)  │包裹內現金(新臺 │
│    │集團電話時間  │              │                  │幣)             │
├──┼───────┼───────┼─────────┼────────┤
│1   │103年8月10日下│00-0000-0000  │吳永聲            │現金15,000元    │
│    │午2時許       │              │                  │                │
├──┼───────┼───────┼─────────┼────────┤
│2   │103年8月11日下│00-0000-0000  │林憲堂            │現金36,100元    │
│    │午1時許       │              │                  │                │
├──┼───────┼───────┼─────────┼────────┤
│3   │103年8月11日上│00-0000-0000  │羅泰文            │現金15,700元    │
│    │午11時許      │              │                  │                │
├──┼───────┼───────┼─────────┼────────┤
│4   │103年8月11日上│00-0000-0000  │林振聰            │現金20,700元    │
│    │午8時3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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