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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詠環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嘉義簡
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詠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詹詠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以99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詹詠環與吳孫南於92年間有舊怨,認吳孫南應給付其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於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騎腳踏車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3吳孫南住處外偶遇吳孫南時,向吳孫南索討2萬元,詎因吳孫南拒絕支付,詹詠環即基於恐嚇的犯意,先當場對吳孫南恫稱「要給你好看」等語,再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機車再度前往吳孫南上址住處,在吳孫南庭院向吳孫南索討上開2萬元,因吳孫南仍拒絕給付,詹詠環即承前犯意,對吳孫南恫稱「要叫兄弟來給你好看」等語,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孫南,使吳孫南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吳孫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所提出的1、告訴人吳孫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指訴,2、證人詹文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證述,及3、證人施秋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證述,因被告詹詠環不同意作為證據,而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審判外的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兩度至被害人吳孫南住處,向被害人索討2萬元的事實,惟否認有恐嚇的犯行,辯稱:好幾年前,被害人的哥哥介紹1位大陸籍女子給我做老婆,後來因為我母親發現我老婆被被害人的哥哥詐騙10萬元,所以就沒付3萬多元的媒人費。
92年5月5日,被害人替他哥哥向我討這筆媒人費,叫我到他們的住處,到場後有十幾個人圍著我,被害人動手打我,我有去驗傷,本來打算提告,後來透過他人協調,被害人同意給付我2萬元的和解金,但一直沒有給我。
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我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3被害人住處外遇到被害人,我跟他要2萬元的和解金,被害人說:「過去就算了,不然要像過去重來一次嗎?」,他的意思是難道要再像過去一樣打我嗎,我聽了很生氣,就說要怎樣都可以,然後我就走了。
後來我在同日下午6時30分,又騎機車去找被害人,跟他說以前欠我2萬元的事,最後我跟他說我有空再來說後我就走了,我並沒有恐嚇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孫南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問: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30分,被告詹詠環到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3你住處做什麼事情?)他遇到我,先問我是不是住這間房子,我說是,他莫名其妙說我
欠他2萬元,叫我要不要給他,我說我不認識你,我都在
桃園,他就說你不還就是了,叫我小心一點。(問:他於
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30分這次,用什麼話恐嚇你?)叫我拿2萬元給他,我說我沒住嘉義,我住桃園,怎麼欠你錢
,詹詠環說你不給我,給我小心一點。(問:現場有何人
聽到?)下午4時30分,當時只有我在我家圍牆旁邊。
(問:當時你心裡有何感受?)怪怪的,不曉得怎麼回事。(
問:當時會感到害怕嗎?)還不會。
(問:當天下午6時30分那次,被告為何又回到現場?)被告本來騎乘腳踏車,
下午6時30分換騎乘機車,到我家門口,也是要2萬元,我說我沒欠你,憑什麼拿二萬,他說你的意思是不給?然後
就要落兄弟,給我小心一點。
(問:現場有誰在?)詹文瑛、施秋媚。
(問:你當時心裡感受?)會害怕。」
、「(問:你稱有看到的證人,在什麼位置?)我旁邊。
…(問:兩位證人在旁邊,他們站的位置在何處?)兩個證人都站在
我的右手邊。
(問:詹詠環恐嚇你時,站在什麼位置?)坐在機車上,在旁邊與我面對面。(問:你與兩位證人原來
在做什麼?)我在洗大水箱,證人在幫忙洗。」
等語明確(簡上卷第51至54頁)。
(二)、證人詹文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恐嚇被害人2次我都有聽到,第1次是下午4時30分,被告騎腳踏車來,在被害人住家後面的路上跟被害人說要給他好看,當時我在
被害人家的廁所,隔著1個板子而已,所以我聽得清楚;
第2次是下午6時30分,我去被害人家幫忙洗桶子,我母親施秋媚也在場,被告騎機車來,我聽到他跟被害人要2萬
元,不然要給他好看等語(簡上卷第55頁反面至58頁),所述與證人吳孫南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
(三)、證人施秋媚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日下午6時30分,我在被害人家,因為他家有養狗,我去他家玩,被害人
當時在洗箱子之類的東西,我在那邊跟他聊天,我有看到
被告騎機車來,被告對被害人說你沒有2萬元還給我,我
就要叫兄弟去你家恐嚇;被告當時是坐在機車上等語(簡
上卷第58頁反面至60頁),核與證人吳孫南及詹文瑛上開證述情節相同,且就被告第二次恐嚇被害人時,是「坐在
機車上」說話的細節,與證人吳孫南證述相同。復衡證人
詹文瑛、施秋媚與證人吳孫南僅係鄰居關係,與被告間沒
有嫌隙,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的風險,虛構故事誣陷被
告的動機,堪認其等上開所述係屬真實而可採。
(四)、至於被告恐嚇證人吳孫南的動機,證人吳孫南雖否認積欠被告2萬元的和解金,惟亦自承:十幾年前,因為被告未
付我二哥二嫂媒人錢,又到我家恐嚇我父母和二哥、二嫂
,所以我有找被告到我二哥的住處理論,當時我有打被告
,但沒打到,後來我當時擔任村長的叔叔有出面說,這個
沒什麼事,就這樣就好了(台語音:『尊督ㄙㄨㄚ(4聲)』,意指媒人錢就算了)等語(簡上卷第52、53頁),則倘證人吳孫南未曾毆打被告成傷,以被告未付媒人錢,又到證
人吳孫南家恐嚇其家人的行徑,證人吳孫南的叔叔何以會
提出被告所積欠的媒人錢就算了的條件。參以,被告所提
出92年5月5日的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39頁),其上記載被告受有「右臉頰瘀腫、右大腿瘀腫、左手4指擦傷」等傷
害,可認被告當時應曾遭證人吳孫南毆打成傷,而證人吳
孫南為免被提告,有意要賠償被告,證人吳孫南的叔叔始
提議媒人錢就不要向被告索討的條件。是此部分應認被告
所述為真,證人吳孫南曾因毆打被告而允諾要給付被告和
解金,嗣未給付。被告於事隔多年後偶遇證人吳孫南,再
向證人吳孫南索討該2萬元和解金遭拒,被告因氣憤難平
,而有恐嚇證人吳孫南的動機。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索討2萬元的和解金不成,而有恐嚇被害人吳孫南的動機,其恐嚇的經過,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吳
孫南、目擊證人詹文瑛、施秋媚等人互核相符的證述可按
,被告否認出言恐嚇的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恐嚇被害人的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為了向被害人吳孫南索討2萬元的和解金,在同一天內兩度至被害人的住處附近,時間僅相距2小時,以要被
害人小心,要找兄弟來等加害生命、身體的言詞恐嚇被害
人,應屬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在密切接近的時
間、地點,以同一犯罪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的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行
為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的科刑紀錄,於101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次恐嚇行為係出於個別犯意,尚有未洽:原審未慮及被告兩度前往被害人住處出言恐嚇,均是為了
索討2萬元和解金的同一動機、目的,且2次行為相距2小時,間隔的時間不長,犯罪手法均是言語恐嚇,侵害同一
人的法益,應屬接續行為,而以被告2次犯行,時間上明
顯可區分,犯意不同,論以2罪,尚有未恰。
(二)、原審為上述罪數的變更,未告知被告,給予辯解及防禦的機會,侵害被告的「告知及聽證」權:
1、按刑事訴訟程序上之「告知及聽證」權,乃犯罪嫌疑
人及被告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及最基本之保障。此項權
利,憲法第8條第2項已規定逮捕拘禁理由之「書面告
知」之直接保障。而本法有關訊問時之犯罪嫌疑、罪
名、得保持緘默、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的告知、賦予辯
明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96條),以及審判
階段調查證據後之意見詢問及最後陳述權(同法第288
條之1、290條)等規定,均屬「告知及聽證」程序之
具體內容。蓋國家為追訴主體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人
民乃居於劣勢,故保障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為正
當法律程序於刑事訴訟程序體現之核心。因此,凡涉
及逮捕、拘禁、審問、處罰之程序,若未賦予當事人
「告知及聽證」之機會者,即有違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
律程序。
2、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第1項)。罪名經告知被告後,認為應
變更者,應再告知(第2項)。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
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
之目的,本條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自均
有其適用。因此,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固無論矣。即令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或實
質上一罪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
理結果,如認為應依數罪併罰裁判時,固屬法院認事
、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受檢察官所主張之拘束,
惟此時係使被告處於更不利的地位(即一罪變數罪)
,對被告權益的影響不亞於法院變更起訴法條,自應
對被告踐行告知程序,使被告得以提出辯解,行使其
防禦權,庶幾符合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此亦屬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的必要情形之一。
3、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認被告2次恐嚇行為 係屬接續犯,應論以1罪,原審在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
的情況下,逕以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基於個別犯
意,論以2罪,剝奪被告受告知後,辯解與防禦的機會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三)、被告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應為無罪判決,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無得維持,自應予
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因兩人於11年前的糾紛衍生本案,被告為索討2萬元和解金而恐嚇被害人的動機,其2度以言詞恐嚇的犯罪手段,致被害人產生恐懼的程度,行為後未坦承犯行的態度,及被告自承高中補校肄業的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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