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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健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45號、103年度相字第293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柳健洲(已歿)於民國103年5月8日4時42分許因海洛因中毒死亡,於相驗案偵辦中,查扣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7公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由,而查扣之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03年5月8日死亡,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前開扣得之毒品經送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5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1紙可查,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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