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
被 告 陳信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信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3631號、第56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瑋所為犯行係受同學誤導所致,涉案情節輕微,又已坦承犯行,加以被告為單親家庭,被告母親、阿姨、胞兄均甚關心被告,願意協助被告改正,本案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9罪)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上揭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逃避審判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9月5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然查:
(一)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現未罹疾病,並無需要保外治療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購毒者曾欣怡、劉佳琳、陳嘉興、孔令立、賴彥廷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亦達9次之多,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具體對被告求刑,但仍可預見被告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甚重,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實難確保後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以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辯護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