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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法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3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法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法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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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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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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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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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 月25日 │103 年6 月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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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嘉義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572 號 │第810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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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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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 年度朴簡字第250 號│103 年度朴簡字第310 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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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 年7 月29日 │103 年9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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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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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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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 年度朴簡字第250 號│103 年度朴簡字第310 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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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 年8 月15日 │103 年9 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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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嘉義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
│備 註│3382號 │38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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