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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配偶 陳惠琳
被 告 江嘉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4824、5505號),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438 號),聲請人以被告配偶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認罪,並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無逃亡意圖,自得以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達成審判目的。
此外,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因遭羈押,家中生活無以為繼,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次數及對象均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為逃避重罪而逃亡之虞,基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保全被告受審之考量,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9 月4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核與證人鄭忠順、賴俊泰、張宗榮、蔡明益、王勇平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行動電話等證據可資佐參,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
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偵查中曾一度否認販賣毒品,足見其有逃避司法訴追之心態;
再被告涉犯上開重罪,係經警拘提始行到案,並非主動到案,則面對將來重刑處罰,益昇高其逃亡規避之可能;
且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依據卷內事證及被告所述,本院斟酌全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人所稱家庭經濟狀況等語,並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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