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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何育源
被 告 何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訴字第443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何冠霖父親,因被告經多次會面後,知悉自己所犯過錯,後悔不已,發誓具保後決不再犯任何錯誤行為,會重新做人,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經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何張阿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照片10張,及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憑卷可參,足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時亦自承:家人希望伊搬到花園的工寮自己一個人住等語,是以,被告並無固定居所,並考量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一般不堪受罰之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 年9月5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本院審酌如下:
(一)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如上述,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聲請人以上開事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供稱:不是家人希望伊住在花園的工寮,是伊自願的,現在我家人希望我回去等語,然此部分所陳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且被害人何張阿梅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於 103年7 月29日放火時,我有跟被告說話,被告就一直說要找阿婆拿鑰匙,我跟被告說阿婆不在,被告不相信,就開始情緒一直發飆,被告平常不會這樣,如果不酗酒、不施用愷他命的話,不會這樣,如果被告可以把飲酒以及施用毒品戒掉,才希望被告回來,不然我還是會怕等語,是難認被告有固定住所,且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依照不甘受罰之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並衡酌其他替代方式,現階段均難以達成保全將來審判、執行之目的,自有實施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
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
本院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且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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