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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以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3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以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以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各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3年10月3日已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林以和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 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即屬有據,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上開各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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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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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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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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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02月28日 │103年05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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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3年度速偵 │ │
│ 年 度 案 號 │第2112號 │字第93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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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高分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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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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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0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25│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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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05月13日 │ 103年06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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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高分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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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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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0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25│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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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06月09日 │ 103年07月2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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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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