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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騏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3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騏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騏勝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陳騏勝因公共危險等案,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2月及2月之總和。
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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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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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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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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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02月18日 │103年03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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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年度速偵 │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68號 │第237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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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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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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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02│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5│ │
│事實審│ │ 號 │ 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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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03月11日 │ 103年08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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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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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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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02│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5│ │
│判 決│ │ 號 │ 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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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05月13日 │ 103年09月2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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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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