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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賢因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4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錄音機1台、六合彩簽單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6月14日確定,而緩起訴時間為1年,於103年6月13日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48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
惟被告於警詢時,固自承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本、錄音機1台為其所有(見警卷第2頁),然就上開物品是否供該次所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所用之物,則於偵訊時供稱:這是以前的,不是現在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
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其上並未載明日期,自無從得知其上記載之簽賭號碼,係供何時所用等情,此有卷附之六合彩簽單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則該物是否供被告該次犯罪所用之物,即非無疑。
此外,遍觀卷證資料,並無從得知扣案之錄音機1台,究如何供被告該次犯罪所用,聲請人亦未加以指明。
準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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