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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吉
即 被 告
具 保 人 許志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3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文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許志成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黃文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具保人許志成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份在卷可稽(103 年刑保字第49號)。
茲受刑人前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許志成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未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通知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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