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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梁秀珠
被 告 林芝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2628號),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5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883 號裁定後,表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得提起抗告之抗告權人僅限於當事人(指被告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如證人、鑑定人等始得為之。
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林芝榆母親一節,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是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要屬無據。
綜此,本件聲請人既非抗告權人,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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