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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平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3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平佃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查獲時所扣得之顆粒1 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331公克)等情,有卷附憲兵司令部(現改制為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98年5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98年度毒偵字第13號卷第30 頁),其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惟聲請書誤引刑法第40條但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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