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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 年度緩字第899 號、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1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乙炔噴頭貳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進雄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71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01 年8月6 日確定,102 年8 月5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本案扣案之乙炔噴頭2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20日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71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01 年8 月6 日確定,102 年8 月5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案卷屬實。
而警方查扣之乙炔噴頭2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按。
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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