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聲,990,201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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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400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衣服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翊溱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400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CHANEL衣服1件,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又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某時起,迄至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業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偵字第400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044號處分書駁回職權送請再議確定,嗣於103年9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而本件查扣之仿冒CHANEL衣服1件,為被告犯前揭之罪所用之物品,已據被告坦認無虛,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市值估價表、查獲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足認扣案之CHANEL衣服1件應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得予單獨宣告沒收。

雖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其依憑,本院仍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論參照),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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