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柏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 二、案經張慧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科刑: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一)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基於重利之犯
- (二)該犯罪集團份子,利用貸款之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 (一)就附表二所示幫助重利罪嫌部分,告訴人許世欽因急需資金
- (二)就附表三所示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公訴人所提
- (三)綜上,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67號、102年度偵字第7252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融犯幫助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柏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重利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博愛路家樂福門口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借款時,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對方提供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作為重利犯罪之匯款工具。
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亟需用錢之際,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由各該被害人提出供擔保之支票後,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以華南銀行帳戶提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而取得票款。
二、案經張慧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南分院檢察長、何騰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許世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黃柏融、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許世欽、趙芳延於偵查中之證詞、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嘉義分行 102年11月20日華嘉存子字第 0000000000號函、華南銀行嘉南分行102年11月25日華嘉南子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表一編號1支票影本及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條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除構成要件有修正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刑度均提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均構成修正前與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且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論處。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犯罪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為重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重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犯重利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供犯罪集團成員作為重利犯行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並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科刑記錄之素行,現從事油漆工,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亟需用錢之際,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由各該被害人提出供擔保之支票後,貸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該犯罪集團份子,利用貸款之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如附表三所示等人之空白支票後,擅自在該空白支票上填寫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並蓋用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印章後,再存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01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世欽、張慧祝、何騰翔、被害人申睿璋、陳裕祥之證述、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正反面影本、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
經查:
(一)就附表二所示幫助重利罪嫌部分,告訴人許世欽因急需資金週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地下錢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高利貸,並提供附表二所示支票供擔保,然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未提示兌現,此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考,且查無被告有其他幫助上開犯罪集團為附表二所示重利犯行之行為,因此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尚無使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得以或易於為附表二所示重利犯行,被告就此部分無成立幫助犯可言。
(二)就附表三所示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公訴人所提出前揭各該證據,雖能證明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有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並於偽造後,提示兌現等情,但無法證明被告對於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予以助力乙情有所認識。
又查,就附表三編號 1部分,該張支票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欄所填帳號與華南銀行帳號不同,此有該張支票影本可依,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就此部分犯行尚無幫助可言;
再者,被告向地下錢莊之人借貸時,因地下錢莊成員要求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供作擔保始交付該帳戶,並因而借得現金,業經被告供述在案,是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對象為從事重利犯罪之地下錢莊成員,則難認被告可知悉或預見華南銀行帳戶將供該犯罪集團成員於竊取他人支票,並偽造該支票後,以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提示兌現偽造支票之帳戶。
此外,查無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領取附表三支票提示兌現後存款之證據。
從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 1部分,並無提供幫助行為,就附表三編號 2-4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幫助重利、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縱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時間及地點 │借貸金額及實拿金額│利息 │擔保物品 │票據號碼 │
│號│ │ │ │ │ │ │
├─┼───┼───────┼─────────┼─────┼─────┼────────┤
│ 1│許世欽│102年4月10日 │借款25萬元 │3天為1期利│25萬元支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
│ │ │彰化縣彰化市和│實際交付10萬 │息15萬元 │1紙 │社 │
│ │ │平里平安街174 │(預扣利息15萬元)│ │ │票據號碼FD098682│
│ │ │巷7號 │ │ │ │5 │
│ │ │ │ │ │ │發票日102年4月 │
│ │ │ │ │ │ │12日 │
├─┼───┼───────┼─────────┼─────┼─────┼────────┤
│ 2│趙芳延│102年4月17日 │實際交付10萬元 │3天為1期利│12萬元支票│元大商業銀行 │
│ │ │臺中市南屯區五│ │息2萬元 │、8萬元支 │(1)票據號碼934│
│ │ │權西路2段131號│ │ │票各1紙 │6321、發票日102 │
│ │ │9 樓之3「鑫雅 │ │ │ │年4月19日 │
│ │ │生物科技有限公│ │ │ │(2)票據號碼934│
│ │ │司」 │ │ │ │6322、發票日102 │
│ │ │ │ │ │ │年4月22日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時間及地點 │借貸金額及實拿金額│利息 │擔保物品 │票據號碼 │
│號│ │ │ │ │ │ │
├─┼───┼───────┼─────────┼─────┼─────┼────────┤
│ 1│許世欽│101年12月25日 │借款10萬元 │15天為1期 │10萬元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彰化縣彰化市和│實際交付9萬2千元 │利息8千元 │1紙(未兌 │票據號碼AX016000│
│ │ │平里平安街174 │(預扣利息8千元) │ │現) │6號 │
│ │ │巷7號 │ │ │ │ │
│ │ │ │ │ │ │ │
├─┼───┼───────┼─────────┼─────┼─────┼────────┤
│ 2│許世欽│102年3月8日 │借款15萬元 │15天為1期 │15萬元支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
│ │ │彰化縣彰化市和│實際交付13萬8千元 │利息1萬2千│1紙(未兌 │社 │
│ │ │平里平安街174 │(預扣利息1萬2千元│元 │現) │票據號碼FD098681│
│ │ │巷7號 │) │ │ │8號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被害人│發票日 │付款行 │票據號碼 │金額 │存入時間 │
│號│ │ │ │ │ │ │
├─┼───┼──────┼──────┼──────┼──────┼──────┤
│ 1│許世欽│102年4月5日 │國泰世華商業│AX0000000號 │15萬元 │102年4月10日│
│ │ │ │銀行(帳號 │ │ │ │
│ │ │ │9750號) │ │ │ │
├─┼───┼──────┼──────┼──────┼──────┼──────┤
│ 2│申睿璋│不詳 │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 │20萬元 │102年4月24日│
│ │ │ │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3│張慧祝│102年4月25日│崙背鄉農會(│FA0000000 │30萬元 │102年5月2日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0號) │ │ │ │
├─┼───┼──────┼──────┼──────┼──────┼──────┤
│ 4│何騰翔│102年4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 │30萬元 │102年5月7日 │
│ │ │ │銀行沙鹿分行│(已掛失止付)│ │ │
│ │ │ │(帳號:4820│ │ │ │
│ │ │ │0000000號)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