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訴,280,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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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王武清於民國102年3月間,自報紙所刊登辦行動電話門號送
  4. (一)於102年3月29日,王武清由蘇昱丞陪同,前往嘉義市○區○
  5. (二)於102年6月3日,王武清由蘇昱丞陪同,前往嘉義市○區○
  6.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10.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13. 二、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將帳戶交予蘇昱丞等詐欺集團
  14. (一)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
  15.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存摺、提款卡、印章、密
  16. (三)告訴人林阿女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和另一名男子到我店
  17. (四)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僅稱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與犯罪集團成員
  18.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19. 四、論罪科刑:
  20.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
  21.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22.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23. (四)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旅遊業,現與母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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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清
指定辯護人 段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3號、103年度偵字第15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武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武清於民國102年3月間,自報紙所刊登辦行動電話門號送現金之廣告,而撥打電話與自稱「林先生」、「林仔」之蘇昱丞(另案偵查中)聯繫後見面,嗣因王武清有行動電話門號欠費情事,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蘇昱丞即告知王武清可以販賣金融帳戶獲取現金,王武清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各別幫助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2年3月29日,王武清由蘇昱丞陪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並於同年4月8日前往該分行領取提款卡後,隨即於該分行門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密碼均交付並出售與蘇昱丞,然蘇昱丞尚未將3,000元交與王武清。

嗣蘇昱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1.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5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鴻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振建設)所有(負責人為呂聖文),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付款人為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信用部之空白支票1張,蓋用「鴻振建設有限公司」、「呂聖文」印文於上,填寫付款金額為30萬元、日期為102年5月30日、提示人存款帳戶為王武清合作金庫帳戶,而偽造上開支票後,於102年6月6日前某日,持該支票前往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提示,佯裝支票為鴻振建設製作,並有意願支付上開金額之款項至王武清合作金庫帳戶內,以此詐術使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支票確為鴻振建設所開立,將支票送台灣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因鴻振建設於102年6月6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縣分所通報掛失止付,遂於同日遭退票,而未能詐取款項得逞。

2.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間,在網路上成立「皇朝運動網」網站(網址:http://www.hcmac-sports.com),佯裝經營運動賭博網站,適有張智浩於網路上發現該網站,陷於錯誤,以為該網站確為實際經營之賭博網站,遂加入成為該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組電話號碼予張智浩,作為聯繫之用,張智浩即自102年5月31日起,先陸續匯款共6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號,作為賭博之本金,嗣張智浩於該網站查知其共賺得1億餘元,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表明欲領取其所賺得的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佯以希望將該款項作為商業行為之交易款項、或有官員要求要拿錢才會核准、或因係境外匯款,需繳交境外收入所得、或主管親戚要求處理費為由,要求張智浩再匯款,張智浩即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陸續於102年9月2日匯款40萬元,於102年9月3日匯款30萬元至王武清合作金庫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2年6月3日,王武清由蘇昱丞陪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玉山銀行佳里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復前往嘉義縣水上鄉○○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水上分行,申辦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當日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於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前,以每本帳戶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2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密碼均交付並出售與蘇昱丞,然蘇昱丞尚未將6,000元交與王武清。

嗣蘇昱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1.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4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林阿女所經營之堂記火鍋店內,竊得林阿女所有,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付款人為茄萣鄉農會信用部之空白支票1張後,偽造「林阿女」印文於上,復填寫付款金額為20萬元、日期為102年5月30日、提示人存款帳戶為王武清合作金庫帳戶,而偽造上開支票後,於102年6月11日前某日,持支票前往京城銀行水上分行提示,佯裝該支票為林阿女製作,並有意願支付上開金額至王武清京城銀行帳戶內,以此詐術使京城銀行水上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支票確為林阿女所開立,將支票提台灣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因林阿女支票存款帳戶餘額不足,於102年6月11日遭退票,而未能詐取款項得逞。

2.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6月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王國龍所有,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付款人為玉井鄉農會信用部之空白支票1張,蓋用「王國龍」印文於上,復填寫付款金額為30萬元、日期為102年5月30日、提示人存款帳戶為王武清玉山銀行帳戶,而偽造上開支票後,於102年6月4日,持支票前往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佳里分行提示,佯裝支票為王國龍製作,並有意願支付上開金額至王武清玉山銀行帳戶內,以此詐術使玉山銀行佳里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支票確為王國龍所開立,將支票送台灣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因存款不足及支票經掛失止付遭退票,而未能詐取款項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林阿女、呂聖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呂聖文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武清、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5號卷第13-14頁;

103年度偵字第983號卷,下稱偵983號卷,第32-33頁;

103年度偵字第1203號卷,下稱偵1203號卷,第61-62頁;

103年度偵字第1071號卷第21-21頁背面;

103年度偵字第11249號卷第10-10頁背面;

本院卷第19-20、90、132-135、179-1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阿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呂聖文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張智浩、王國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504號卷,第4-6頁;

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725號卷,第1-2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348號卷,第34-35頁;

南市警井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053號卷,第6-7頁;

102年度偵字第5145號卷,下稱偵5145號卷,第12-13頁;

偵983號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18-123頁);

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102年11月4日合金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照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京城銀行水上分行103年2月21日(103)京城水上字第012號函及所附帳號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佳里分行102年10月18日玉山佳里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2年6月4日電子紙卷、玉山銀行佳里分行103年9月24日玉山佳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皇朝運動網開戶申請書、會員提款申請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空白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2份、遭偽造之支票影本3份附卷可查(見警1504號卷第14-19頁;

警7725號卷第5-8頁;

警0348號卷第36-38、39頁背面-41、54-55頁;

警1053號卷第11-20、27-28頁;

偵5145號卷第25-28頁;

偵983號卷第21-22頁;

本院卷第158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將帳戶交予蘇昱丞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具有幫助不特定犯罪之犯意,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1、一(二)1、2所為,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

(一)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

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另「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對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

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被告能預見,且縱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即縱發生該等結果亦在所不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林仔」蘇昱丞時,因為林仔說是公司行號要用的,不會用來騙人家錢,我有懷疑他的用途,我不知道蘇昱丞是做什麼工作,我沒見過那些支票跟林阿女,也沒去過林阿女的餐廳,後來銀行通知我去領退票的支票,我才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是蘇昱丞帶我去開戶的,我把存摺、提款卡、印章跟密碼都交給蘇昱丞,蘇昱丞說帳戶是為了公司行號票貼使用,我有懷疑存摺等物會被拿去詐欺取財使用,但因為當時我母親住院缺錢,所以我才急於把存摺等物賣給蘇昱丞,之後蘇昱丞就都不接電話,我不知道蘇昱丞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有行使偽造林阿女、鴻振建設及王國龍所開立之支票,是之後去領遭退票的支票時,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180-181頁),被告就存摺等物販賣與蘇昱丞,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有所預見,然不因此即推論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所預見。

(三)告訴人林阿女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和另一名男子到我店內,問我有無需要週轉借錢,我知道被告有在經營地下錢莊等語(見警1504號卷第5-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初有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需要週轉金,利息很低,我說好,於是有2個人就在102年4月間到我的店裡,叫我拿支票本給他們看,說要看我的支票頭,之後說想看我販賣的魚翅,我進廚房拿魚翅出來給他們看,他們沒有買,說要打電話給上面的人,之後他們說上面的人表示不能借錢給我週轉,我當時不知道那時支票已經被撕走1張,等到之後農會打電話通知我,我翻支票本時,才知道支票本的最後一張支票被割走,我不認識也從來沒看過被告,在警詢時警察有拿被告照片給我看,我那時覺得有印象,以為照片中的被告跟另一名男子有到過我店裡,但是今天開庭時看到被告,跟照片差很多,我對他完全沒印象,他並不是到店裡問我要不要借錢之人,也不是偷我支票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121-122頁),表示不曾見過被告,被告並非前往其店中竊取支票之人,是亦難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竊取支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

(四)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僅稱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與犯罪集團成員,足以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轉帳、取款、收受贓物等有預見,然未就被告是否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有所預見部分加以說明並提出事證,復依卷內證據,亦不足認被告就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所認識或預見,而具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尚無從以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

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處。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

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2次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均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1、一(二)1、2部分,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經本院認被告並無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已詳如前述,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起訴之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本院認定之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法條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64頁)。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1次詐欺取財既遂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又被告分2次交付帳戶與蘇昱丞,交付時間相隔近2月、交付地點亦不同,行為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各別幫助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及辯護意旨均認應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應屬誤會。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幫助之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雖檢察官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2及一(二)2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旅遊業,現與母親同住,為獲小利而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林阿女、呂勝文、被害人王國龍未因此獲有財物上損失,被害人張智浩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被害人張智浩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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