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訴,281,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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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致斌曾因竊盜等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21日確定,上述各罪合併執行後,於100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2年4月1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文化路路旁某處之YF-3968號自小客車裡,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致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9日21時30分許,駕車與友人葉宇倩行經嘉義市世賢路三段與民生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於103年4月9日22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而李致斌嗣於本院審理中逃匿,並未接受裁判。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

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6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4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R14/1594/014)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並有採尿同意書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6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2年4月1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則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ꆼ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ꆼ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4頁),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2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 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於有 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節,此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3年9月18日發布通緝,至同年9月 30日始經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103年嘉院國刑緝字第93號 通緝書1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既於本院 審理中有逃匿之事實,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即有未合,不得依自首規定而獲寬 典,附此敘明。

ꆼ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嗣曾予緩起 訴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 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 較重,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 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犯後逃匿規避司法審判,兼衡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 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 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緝獲前從事鐵工,離婚, 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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