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訴,424,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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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88 號、62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邱玉堂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03 年4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太興村太興嚴寺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又於上開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文峰村檨仔寮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注入針筒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5 月1 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於同年6 月11日上午7 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國中附近其所駕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注入針筒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另於上開同年月11日晚上1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道0 號高速公路竹崎交流道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邱玉堂於當日因另案涉嫌竊盜為警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經警在其所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1 支,另在其身上皮夾內查獲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之白色破損圓形錠劑1 顆,警方再經邱玉堂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邱玉堂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警卷㈠第2 頁、5 頁,警卷㈡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被告於103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㈠第7 至9 頁)。

而被告於103年6 月11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嘉義縣警察局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7 月1 日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警卷㈡第17至18頁,偵卷㈡第45頁)。

此外,被告於103 年6 月11日,因另案所涉竊盜犯嫌為警查獲,警方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扣得白色粉末1 包、玻璃吸管1 支,而該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警卷㈡第11至15頁、偵卷㈡第46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以採信。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3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 、10至11頁、29至30頁)。

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效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6 號、易字第392 號、413 號、訴字第829 號、96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8 月、7 月、3 月、10月、5 月、7 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 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4至25頁、31至32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固曾向警方供出其毒品海洛因係103 年6 月8 日購自案外人王鈞亮,且經警方將王鈞亮疑涉販毒之犯罪事實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警員徐宏典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3 年10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至47頁、52頁)。

然依警方報告書所載,案外人王鈞亮否認有何被告指訴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且證人陳富智於警詢亦僅證稱被告與王鈞亮係服刑間相識,被告曾向王鈞亮購買毒品海洛因,而欲賒帳,惟經王鈞亮當場表示並無毒品等語,顯不足為被告指證供述之補強證據。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王鈞亮確有被告指訴之販毒事實,則依目前偵辦進度,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王鈞亮,惟尚無從認已有查獲王鈞亮之情形。

因此,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應併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素行不佳,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逝,母親尚在,務農,需扶養母親,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鑑驗賸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係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遭查獲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盛裝包覆海洛因,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玻璃球管1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亦據其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相關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身上扣得之第四級毒品圓形藥錠1 顆,因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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