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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富平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富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巫富平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於民國76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番路鄉○○村○○00○0號住處倉庫,整理其父親巫子通(於76年5月間死亡)之遺物時,發現原為巫子通所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置放於住處庭院涵管而持有之。
嗣於103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藏放該土造長槍之涵管內,查扣上揭土造長槍1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背面),係該鑑定機關執行槍砲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該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就本案所作成,可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巫富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異議,本院綜參下述所引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之歷次自白與事實相符,肯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1、32頁),且有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至7、14頁),並有土造長槍1支扣案可證,且上開槍枝經初步檢驗與送驗結果為:槍身、槍管完整,槍管暢通、具扳機、擊錘、撞針、槍機裝置,且槍枝具擊發機構,可以發揮擊發底火功能,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
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3頁背面,偵卷第12至13頁背面),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洵可認定。
二、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土製長槍,迄至103年3月11日經警查獲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最初持有上開土製長槍之時間為76年6月間某日,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曾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另查被告持有土造長槍之目的係因該長槍為父親遺物而不忍丟棄,並考量本件被告持用該土造長槍之期間內並無為任何違法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非大,被告行為手段堪稱平和,積極侵害非大,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本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於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怪手,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兒子,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造成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之危害,使民眾陷於恐慌,亦有可能導致其他犯罪之發生,其持有槍枝之期間,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分別斟酌其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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