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訴,442,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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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鈞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於96、9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97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97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三案件嗣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第一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2日晚上7 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理由:ꆼ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ꆼ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ꆼ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ꆼ論罪科刑:ꆼ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ꆼ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除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科以有期徒刑之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然被告仍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本罪,應予責難;

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建築工人,未婚無小孩,尚有父母待扶養之生活情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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