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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何家成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5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旁友人李俊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翌(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路000巷0號前,經李俊忠同意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19頁、第21至22頁,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本件被告(一)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7號裁定不付審理;
(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其自承國小畢業、之前幫家裡務農或到朋友那邊幫忙油漆、與父親、阿姨同住、未婚、沒有小孩,一個月賺約新臺幣2、3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扣案之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吸食器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品,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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