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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明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中港交流道附近某處,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日晚上某時通知其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尿前,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旨,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
本院卷第22至23、29頁),且被告於103年7月9日晚間10時43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代號:Z000000000000,見警卷第6至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以99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1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旨,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至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家中尚有母親,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然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仍為自戕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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