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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米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米延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裁定於同年12月10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停止戒治期間再有施用毒品行為,經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 年5月16日戒治期滿而釋放;
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25日停止戒治,同日接續執行另案刑事處分,該次停止戒治期間於92 年2月15日屆至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刑事部分,亦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508號、96年度訴字第853號、96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及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1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3號、9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4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1年7月11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6月12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米延祥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3日12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水井村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因另案遭本署通緝,於103 年7月16日11時5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堤岸道路,為警緝獲,米延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米延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
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103年8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8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裁定於同年12月10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停止戒治期間再有施用毒品行為,經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 年5月16日戒治期滿而釋放;
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 年9月25日停止戒治,同日接續執行另案刑事處分,該次停止戒治期間於92 年2月15日屆至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刑事部分,亦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次之犯行,本次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乙節,此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 至6頁、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又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家庭個人均具有潛在危險性,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手段,並兼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自稱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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