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訴,486,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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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3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蓉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蓉君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01 年3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6日18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某處朋友家裡,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方式施用1 次。

嗣其於101 年12月28日22時1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0號附2 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林蓉君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月8日19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00號A110室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32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蓉君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均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8頁),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同意書、列印列管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9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5至8頁,102年度毒偵字第219號卷第21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129號卷第3至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另行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依法各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22時1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號附2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此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至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父母離婚,家中有先生、11歲之小孩,目前懷孕5 個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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