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訴,489,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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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35、78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峻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 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確定,該2案接續執行,甫於92 年8月27日縮短刑期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於93年2月14日假釋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4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於10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103 年6月6日上午8時32分許及同年7月4日上午8時49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堤防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靜脈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各1 次。

嗣林峻霆因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峻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2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檢體編號001327號)、正修科技大學103年6月19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103年7月22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月6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月4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8月2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4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被告所提供之送驗藥物)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1660號卷第15頁、第17至18頁,10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卷第3至6頁,103年度毒偵字第784號卷第2至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 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 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確定,該2案接續執行,甫於92 年8月27日縮短刑期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於93 年2月14日假釋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木工、五金,家中有父、母、1 個哥哥,未婚,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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