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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翁嘉欣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監,並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月27日假釋,並於95年5月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1日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溶水注射靜脈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103年3月21日15時許執行緝毒勤務時,在翁嘉欣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住處,發覺翁嘉欣顯有施用毒品之嫌,遂上前盤查,並於103年3月22日1時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翁嘉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33至39頁),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監,並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與父親同住,未婚,兩個小孩,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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