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白詩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加重竊
- 三、白詩文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
- 四、案經林偉琮、張銘志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證
- (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核與證
-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並經告訴人張銘志指訴明確,並有同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及真實姓名對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
- 五、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二)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 (三)爰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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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6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4號、103年度偵字第1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詩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白詩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 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並減為有期徒刑7 月;
上開各罪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1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加重竊盜犯意,分別:(一)於102年10月24日凌晨5時許,侵入其姪子林偉琮位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鄰○○00號住處,乘林偉琮熟睡之機會,徒手竊取林偉琮所有SAMSUNG 品牌GALAXYS3型號手機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售予不知情之楊慶仁,楊慶仁再轉售予不知情之朱家德。
嗣經林偉琮報警後,為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之通聯記錄後循線查獲,並自朱家德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具(已發還林偉琮)。
(二)於102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趁張銘志位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之住宅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後,再以腳踢壞張銘志之房間門鎖,進入該處徒手竊取張銘志之桌上型電腦主機、液晶電腦螢幕各1 台;
電腦滑鼠、電腦鍵盤各1個及電腦喇叭音響1組得手(現均由張銘志領回)。
嗣於102年10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得白詩文同意搜索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三、白詩文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林偉琮、張銘志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楊慶仁、朱家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手機序號之通聯記錄各1份、手機照片2張等附警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並經告訴人張銘志指訴明確,並有同意搜索書、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以及現場暨查獲照片10張附警卷可稽。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19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附警卷可查。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僅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求予論科,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第55頁),本院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得逕予判決。
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1年5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3年4月28日發布通緝,並於發布通緝後到案等情,有本院103年嘉院國刑緝字第54號通緝書、本院103年10月1 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告訴人等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
(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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