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32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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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玄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玄君未考領駕駛執照,自民國104年2月18日17時30分許起至18時許止,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某處飲用啤酒。

詎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4UE-030576,下稱甲車),沿太保市麻寮里「麻寮公園」某道路由北往南行駛。

至該道路與中山路二段交岔口欲行左轉彎時,適有告訴人陳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二段由東往西直行。

被告應注意「甲車係轉彎車,應讓直行之乙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彎,致甲車擦撞乙車,告訴人因而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小指中間指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所犯酒後駕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4年8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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