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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進春前因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354號、95年度嘉交簡字第288號、98年度嘉交簡字第228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上開10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104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9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159甲線公路12.1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邱添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邱添靖及車上乘客未受傷),致自身人車倒地,受有右下眼瞼 4公分撕裂傷合併鼻淚管斷裂等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將劉進春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間 9時35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達216mg/dl,經換算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0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進春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添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前已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業如事實欄一所載,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猶未能記取教訓,警惕悔改,仍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騎車上路,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平添其他用路人的無謂風險,實有對其科以重罰,督促其重視行車安全之必要;
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雖造成自身受傷及他人車輛受損,但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且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畢竟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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