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簡上,3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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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三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1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三能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量處被告免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影本1 紙」外,餘均引用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甫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為警查獲,復於同年4 月20日再犯酒駕案件,且其呼氣中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歷經偵審程序之教訓仍未使被告心生警惕乙節,昭然若揭;

原審判決認前揭提高刑度之修法「並非肇因於酒後駕車此類案件本身之惡性重大,而係立法者希望藉由重典遏止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陋習」,顯然昧於酒駕肇事案件導致人命傷亡、家庭破碎之悲劇層出不窮之社會現象,酒後駕車此類案件本身之惡性當然重大,無庸置疑,酒後駕車者之僥倖之心肇致無辜用路人陷於生命、身體、財產重大危險中,豈能一再寬予容任?原審判決提及「被告本件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雖高達每公升1.10毫克,然畢竟非涉犯惡性重大之犯罪。

且實際上並未肇事,並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之結果。

參以此類犯罪,被告心態多為為圖便利,僥倖行險…」然則,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不特定公眾用路之安全,「被告酒駕未致肇事」係員警及時查獲而倖未釀災,豈能憑此節作為被告情堪憫恕甚而免除其刑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酒駕未肇事作為量刑依據,恐有事後諸葛、倒果為因之法律邏輯謬誤。

被告在104 年2 月17日遭查獲酒駕後至104 年4 月20日再度犯酒駕期間,業經本署觀護人諄諄告誡假釋遭撤銷之法律效果及相關影響,惟被告猶恣意為之,原審判決所述「衡諸本件倘若判處有期徒刑,被告可能遭受撤銷假釋,再予執行無期徒刑之重大不利,自應於被告明確知悉其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輕本刑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之相關規定後,再予以考慮是否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較為妥適,否則即有『不教而殺』之苛酷」等情,恐對現行監所對受刑人假釋作業之標準流程容有誤會。

是原審以為被告免刑之寬典,尚嫌未洽等語。

三、經查: ㈠ 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為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復按量刑之輕重及應否諭知免除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法院裁量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9條、第61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⒈被告前於86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274 號及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 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13 年1 月13日期滿,被告「假釋出監」迄「本案犯罪前」長約1 年多之時間,除本案及另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158 號)外,並未有何其他財產犯罪、暴力犯罪等惡性較為重大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可徵被告假釋出監後迄本案犯罪前尚知潔身自愛,而非十惡不赦,罪無可恕之人。

⒉而被告於無期徒刑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而立法者為因應社會上迭生酒後駕車傷亡交通事故之輿情,遏止酒後駕車之風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並提高刑事犯罪之標準,除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低到呼氣每公升0.25毫克,另將原規定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

可知,本件提高刑度之修法,並非肇因於酒後駕車此類案件本身之惡性重大,而係立法者希望藉由重典遏止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陋習。

被告係於新法修正後之104 年4 月20日犯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將因本案所為刑之宣告而撤銷上開無期徒刑之假釋,而須入監執行10年之殘刑。

被告本件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雖高達每公升1.10毫克,然畢竟非涉犯惡性重大之犯罪。

且實際上並未肇事,並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之結果。

細譯分析此類犯罪各項情節,被告心態多係為圖便利,僥倖行險,其行止雖不可取,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誠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 月,被告尚須面臨撤銷假釋後之10年殘刑,以被告行為時44歲之年紀,身體狀況非佳(罹患慢性B及C型肝炎、酒精性肝炎、酒精戒斷症、咳血,此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可憑),若再服無期徒刑,非但喪失現有之工作與正常生活,尚且將難有重獲自由而再啟自新之機會。

而此並非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酌減事由,而係以被告適用刑罰之結果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二者相衡量,顯已有不相當,可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節。

⒊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158 號案件全卷,經核被告於該案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僅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由警察、檢察官進行訊問,而訊問內容亦僅涉及該案酒後駕車案情,並無檢、警告以無期徒刑假釋中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將撤銷假釋之相關規定,及不利效果。

而該案判決亦係於104 年4 月21日方由其本人收受,此亦有該案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故可推知被告知悉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將受有撤銷無期徒刑假釋之不利,係在其觸犯本件即第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後。

衡諸本件倘若判處有期徒刑,被告可能遭受撤銷假釋,再予執行無期徒刑之重大不利,自應於被告明確知悉其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輕本刑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之相關規定後,再予以考慮是否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較為妥適。

⒋準此,被告雖屬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然並無肇事,復未造成社會重大交通事故,且無人傷亡,惡性非重。

又其未必明瞭知悉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恐將可能撤銷無期徒刑假釋之嚴重性。

再者,倘因此案即再令被告入監執行殘刑,迨其重獲自由,已是風燭殘年、年老體衰,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貸之情形,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確有顯可憫恕之處。

是原審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㈢ 綜上,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記載及論述其審酌一切情狀之理由,認本件被告就本案確有不宜量處有期徒刑之特殊情狀,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亦未見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稱妥適。

檢察官所執前述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 至於被告之後再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交易字第180 號、以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32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乃係本案事後之犯罪行為,被告嗣後因受前揭科刑判決,並於104 年7 月7 日經撤銷保護管束,旋於同年月9 日入監服刑,然本審科量不再予列入為雙重評價,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本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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