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訴,36,2015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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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耕逵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耕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4年6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於104年7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僅敘明上訴,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
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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