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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侵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寶輝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寶輝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A女給付新臺幣共陸萬元,給付方式為:應自民國104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A女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不得對被害人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洪寶輝於民國102年9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88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並於103年3月29日起進而交往,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共5次。
嗣因A女懷孕,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A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之姓名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父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6日嘉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性侵害犯罪通報表、A女繪製之現場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7頁彌封袋內)附卷可考,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害人A女為88年3月生,有前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被害人A女僅15歲,確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本條項乃對於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被告先後五次犯行,犯意個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仍與之性交,所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嚴重影響,惟考量其犯後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年經識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A父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達成和解,渠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75頁彌封袋內),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另依被告與被害人A女和解之內容與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及方式,向被害人A女給付如主文所載之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又為確保被害人A女日後生活上不受任何干擾,回復平靜,且被告亦願意接受被害人A女之父親所為不再與被害人A女聯絡之請求,並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A女為任何騷擾、接觸、跟蹤或聯絡之行為。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或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條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本件亦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定之事項,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導正,期能建立正確兩性觀念,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附表:
┌────┬───────┬─────────┐
│編號 │ 時間 │地點 │
├────┼───────┼─────────┤
│1 │103年3月29日13│洪寶輝位於嘉義市東│
│ │時許 │區南田路31號之5住 │
│ │ │處2樓房間內 │
│ │ │ │
├────┼───────┼─────────┤
│2 │103年4月初某日│洪寶輝位於嘉義市東│
│ │13時許 │區南田路31號之5住 │
│ │ │處2樓房間內 │
│ │ │ │
├────┼───────┼─────────┤
│3 │103年7月底某日│洪寶輝位於嘉義市東│
│ │13時許 │區南田路31號之5住 │
│ │ │處2樓房間內 │
│ │ │ │
├────┼───────┼─────────┤
│4 │103年9月底某日│洪寶輝位於嘉義市東│
│ │13時許 │區南田路31號之5住 │
│ │ │處2樓房間內 │
│ │ │ │
├────┼───────┼─────────┤
│5 │103年11月1日13│洪寶輝位於嘉義市東│
│ │時許 │區南田路31號之5住 │
│ │ │處2樓房間內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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