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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嘉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福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原住民,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己利,徒手竊取告訴人賴義漳之香菸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本案所竊取物品之財物價值(新臺幣70元);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領有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本院嘉簡卷第35頁)、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5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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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偵字第4576號 │
│ 被 告 林福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臺東縣成功鎮○○里○○路00號 │
│ 居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林福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5日0時57 │
│ 分許,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前,趁賴義漳所有之 │
│ 之2495-Q5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以徒手開啟車門後 │
│ 竊取賴義漳所有之長壽香煙乙包(價值新台幣70元),得手後 │
│ 供己吸用。嗣為賴義漳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賴義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本署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已據被告林福金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 │
│ 與告訴人賴義漳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翻拍照片9張 │
│ 及被害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
│ 檢察官 陳 昭 廷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
│ 書記官 謝 淑 杏 │
│參考法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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