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06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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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NJAM SURIYA(中文姓名:李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INJAM SURIYA(中文姓名:李志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JINJAM SURIYA(中文姓名:李志益)於民國104年8月5日晚上7時許起至9時許之間,在嘉義縣民雄鄉工業區某郵局飲用3至4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為返回宿舍,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晚9時10分許自飲酒處騎乘牌照號碼OAE-78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至同晚9時20分許,在行經同縣同鄉○○村○○○路○號前時因未扣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JINJAM SURIYA酒味濃厚而有酒後駕車嫌疑,乃於同晚9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INJAM SURIY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稽查表、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511788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先前別無其他犯罪之紀錄,品行尚佳;

已婚、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及經濟情形;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屬低;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雖係泰國籍之外國人(無雙重國籍),有卷附被告之居留資料可佐,卻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致生危害於公共交通安全,惟本院審酌其品行尚佳,亦未肇事致生實害,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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