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095,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有關被告吳瑞郎本件之主觀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瑞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參照)外,其於101 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

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一般道路及高速公路,危險性非低;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吳瑞郎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0鄰○○○路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8月9日20時至22時30分許,在臺南巿後壁區下茄苳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4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惟於104年8月10日上午7時55分許,其駕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266.2公里處時,經警執行巡邏勤務中,發現該車車主吳瑞郎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遂上前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吳瑞郎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吳瑞郎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MG/L),始行發現。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及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