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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弼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弼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鄭弼軒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嘉義市中興路之友人家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鄭弼軒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友忠路交岔口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弼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 頁;
偵卷第9至1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足憑(警卷第6、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據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 倍,實屬不該;
擔任外聘廚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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