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執行人 張國鏢
上列聲請人即受執行人因傷害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執行人張國鏢(下稱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4年3月25日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1342號執行在案,惟因聲請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同署檢察官遂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嘉檢榮執五緝536號發佈通緝,聲請人嗣於104年7月21日為警緝獲,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紙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實係應到案執行之受刑人,其人身自由受剝奪乃因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在刑事提審聲請狀上敘及桃園監獄遲誤拖延拒不發還其所有之法律用書云云,應係得否依監獄行刑法另行申訴之問題,核與聲請提審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