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撤緩,5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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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緩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忠霖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並諭知受刑人緩刑2年,應向告訴人屈文昱支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法:於民國103年10月起至104年7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

詎受刑人自始未曾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略)。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認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以上為立法理由中例示之事由)等情事而言。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因告訴人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受刑人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10萬元,給付方法: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7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於103年9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在卷可憑。

又本院合議庭係考量「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3年5月25日緩刑期滿,未據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受刑人因一時疏未注意,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

又受刑人於檢察官上訴後,已於103年8月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雖然受刑人於103年9月15日未依調解內容給付1萬元與告訴人,然此據受刑人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陳稱:因為當初調解時,對方表示將撤回告訴,伊不用再來開庭,但伊卻在103年9月15日前收到法院開庭的通知,伊認為對方未遵守約定,始未給付第一期款項等語,嗣因受刑人當庭表示願意依照前開調解內容履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而認受刑人經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於駁回上訴時,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上開緩刑之負擔。

且在判決書中特別載敘「如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文,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足徵受刑人與告訴人是否成立調解,及受刑人是否按期給付賠償與告訴人,係本院合議庭前開判決衡量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並特以調解條件及遵期履行為負擔,以確保調解條件之履行,從而自可推論若受刑人未與告訴人成立前開調解,或無遵期履行之意願,受刑人即無由受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然前開案件確定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8日以嘉檢榮十103執緩249字第30588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03年12月16日前將第1期至第3期支付款項與告訴人之證明文件送署,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但不見受刑人理會。

又受刑人從判決確定至今,未曾履行任何一期賠償,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告訴人金融存簿影本可供核對,足以信實,足徵受刑人未依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履行,已違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

而受刑人於103年9月25日經本院合議庭訊問時,明白表示「(如果緩刑附條件,條件內容為你必須分期付款每期給付告訴人,如未遵照緩刑附條件,會被撤銷緩刑,有何意見?)我願意附條件緩刑」有該次審判筆錄存卷可考,惟自判決確定至今,受刑人不曾履行分文,且未見受刑人與告訴人聯繫,或有其他積極尋求彌補之實際作為,違背誠信原則甚為嚴重,顯無履行之真意,其未履行顯係出於故意,足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無從因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調解條件之履行,依本院合議庭前開判決所附之理由,已不能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復已顯示受刑人對前開主文諭知負擔之輕忽,而現反社會性,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而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故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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