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撤緩,60,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育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助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育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育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0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04年1月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且自承希望能撤銷緩刑之宣告以執行本刑,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9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04年1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詎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104年7月4日)向公庫支付6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行傳喚應繳納前開款項,然其到案自承:伊無法支付6 萬元予公庫,希望能撤銷緩刑以執行有期徒刑2 月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0 頁),足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並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核其情節應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