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撤緩,6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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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就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69 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102 年度執緩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於102 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8 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7 月7 日確定。

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改過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上揭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林嘉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於102 年4 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 年4 月30日至106 年4 月29日(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之104 年4 月19日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5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7 月7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均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與所侵害法益皆相同,且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2 年即再犯後案,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確屬淡薄,難認有悛悔改過之心。

受刑人既未能藉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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