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撤緩,6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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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助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全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多次傳喚未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以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同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104年1月20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業經告知應遵守事項及違反時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受刑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按,然受刑人於經合法通知應報到之104年1月30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7日均無故未依規定報到,其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觀護人電話訪談告誡應按通知期日報到亦置之不理,而未遵期報到,致使無法執行其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假釋(緩刑)受保護管束人第二次報到通知、104年2月3日嘉檢榮護庚字第02899號函、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04年2月25日觀護輔導紀要、104年3月18日觀護輔導紀要、104年3月19日嘉檢榮護庚字第06702號函、送達證書、104年4月27日嘉檢榮護庚字第10335號函、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13、14至15、22、23、24、25、26至27、28、29至30頁)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且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事由未依規定報到,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

㈢再受刑人於104年2月25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觀護人訪談、於104年3月18日受觀護人聯繫時,均表達對前揭法院判決結果不滿,並表將對相對人提出誣告告訴,且認每月往返台北、嘉義報到相當麻煩,亦認其沒有做錯不願執行保護管束,更表能承擔未報到之後果之情,此有上開104年2月25日、同年3月18日之觀護輔導紀要(見本院卷第23、24頁)附卷可按,其後受刑人果未依規定於通知之期日報到,足見受刑人無視保護管束處分之心態甚明,顯見其再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服從命令之可能性甚低,原法院諭知緩刑寬典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望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而使受刑人有正確之法律觀念,預防再度犯罪之目的顯難達成,是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節已屬重大。

四、綜上,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亦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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