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撤緩,6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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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育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緩字第2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於101 年10月25日確定。

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其不知悔改自新,法治觀念淡薄,欠缺悔改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經查:㈠受刑人許育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5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於101 年10月25日確定。

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此款規定,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且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

此規定即本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由法官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犯罪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

㈢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並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如前述。

惟審究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亦殊,且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經原審審酌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徵得被害人原諒,並於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在上開詐欺案件中,的確有悔過自新之誠意。

而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是觀其前後2 案,除犯罪情節均非重大不可饒恕外,受刑人亦均表示悔改之意。

是尚難因該緩刑期間所為之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推認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況聲請意旨亦未就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加以舉證釋明,難認受刑人有依前揭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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