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撤緩,70,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仲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緩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仲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仲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9月30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03年10月16日確定,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查該受刑人:(一)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4年7月13日確定。

(二)於緩刑期間內,放火燒燬建築物,經檢察官起訴在案。

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曾2度(103年12月10日、104年1月14日)未依規定至本署報到,訪談間受刑人無法調整自己之心態面對疾病及經濟問題而衍生再犯事件,現仍因案羈押中。

查受刑人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其中第1款規定,揆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命受保護管束人「保持善良品行」,至於「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持善良品行」之例示而已,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內涵。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所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之內容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

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仍應屬該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4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

末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查受刑人現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自屬適法。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該案於103年10月16日確定。

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4年5月間,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於104年7 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可堪認定。

(二)再者,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經當面告知其應於 103年12月10日、104年1月14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但受刑人未遵從執行保護管束者所指定之期日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情,有告誡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堪認屬實。

(三)受刑人前於103年度交訴字第80 號案件,係因本院考量受刑人是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該次之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哼,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有上開判決書可憑。

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再度犯竊盜罪,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亦有未遵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指定期日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情況。

又受刑人更於緩刑期間內,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業據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繫屬中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201、3245 號起訴書、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仍犯下竊盜罪,以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名,均屬故意犯罪,顯屬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殆無疑義。

是受刑人未珍惜自新機會,且不知警戒在心,反故意觸犯刑罰,更有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核受刑人已有違反保護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2款之情事,是其仍數次涉犯或涉嫌刑罰,所侵害之法益更遍及財產、自由及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違反之情節重大,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漠視法紀,確實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是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有悔改意思,法治觀念確屬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得受刑人悛悔向上,是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經核後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