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撤緩,72,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鼎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他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鼎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鼎剛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國102 年(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102年度上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緩刑3 年,於102 年3 月12日確定在案。

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802 號判處拘役55日,於104 年7 月23日確定。

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且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鼎剛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 年,而於102 年3 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其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3 年12月25日,復犯幫助詐欺未遂罪,經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02 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4 年7 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獲得前案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除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又再為後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