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撤緩,7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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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正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軍易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保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正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軍易字第3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民國104年5月11日確定。

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違反職役職責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馬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7月7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之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足見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是否撤銷,法院應依該條所定之實質要件即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標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等情,認確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行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103年10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分別因竊盜,經本院以104年度軍易字第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4年5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於緩刑前之103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7日,另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馬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7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本院審酌:(一)受刑人所犯前案3罪,皆係在後案無故離去職役之期間內為之,衡情已難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期間內,對前案判決結果已有所知悉或預見,卻未見悔悟,仍執意為之,因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二)又參之受刑人自承係因逃兵期間,身無分文而挨餓,故先後為前案之3次竊盜犯行,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另受刑人除此二案外,未見其他犯罪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受刑人反社會性或主觀惡性之展現,僅存在其無故離去職役之期間內,在該段期間後,未見受刑人有何其他反社會性或主觀惡性之重現,難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上開二案犯後,皆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復與前案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已積極填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具悔改之意;

(四)檢察官除敘明上開二案論罪科刑之時序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

綜合上述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於受刑人執行後案有期徒刑即為已足,前案緩刑宣告目前仍得收其預期效果,而無遽予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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